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规范教职工的申诉行为,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及学校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校在册教职工对学校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再申诉。
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的,如果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出再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教职工收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应为本校在册教职工,被申诉人为学校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申诉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治疗等特殊原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诉,但其申诉书须由申诉人本人签名。
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五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滥用行使权。第六条 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
第七条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时,应当合法、公正、及时,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依法做出的决定正确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受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九条 申诉委由分管工会工作的学校领导任主任,工会常务副主席、党委教师工作部部长任副主任,教务处、科研处、审计处、依法治校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及申诉人所在分工会在单位普通教师范围内随机推荐产生一名教师代表、学校法律顾问一名等方面人员共九人组成。
第十条 申诉委下设办公室(挂靠校工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申诉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
(二)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三)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一)处分;
(二)撤销奖励;
(三)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四)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申诉委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经申诉委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诉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或邮寄等方式提交。申诉人当面提交申诉书的,申诉委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五条 申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邮件地址、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提出申请的时间;
(四)申请人本人签名。
第十六条 申诉委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诉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诉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范围;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学校人事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当在被告知所需补正材料之日起七日以内补正材料,申诉人按照要求和期限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申诉的申请。
申诉委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原处理部门和复核部门。
申诉申请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委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申诉委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五日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处理部门,原处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时的依据及有关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原处理部门未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申诉委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章 申诉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受理申诉后,应组成申诉处理小组审理案件。申诉处理小组成员由申诉委从委员名单中指派,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申诉处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申诉委副主任或者相关委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提出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委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小组成员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申诉处理小组负责人的回避由申诉委主任决定;申诉处理小组其他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小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小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中,申诉处理小组还应当对复核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理期间,申诉处理小组有权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有关部门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申诉人有权进行必要的陈述和申辩。申辩案件重大、复杂的,申诉处理小组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第二十六条 申诉委应在向申诉人发出申诉受理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对疑难复杂的申诉事项,经申诉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申诉处理小组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质证、辩论的,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参加。被申诉人参加质证、辩论的,必须由本单位负责人出席。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质证、辩论应公开进行。
(一)质证、辩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
2.由被申诉答辩人答辩;
3.申诉人和被申诉答辩人相互质证;
4.辩论。
(二)质证、辩论应当制作笔录。质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参加质证、辩论的申诉处理小组成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三)质证、辩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小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申诉处理小组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申诉委采用集体讨论方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议。审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开会。
第三十条 申诉委应当根据申诉处理小组的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1.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处理的,责令原处理部门撤销原处理决定;
3.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原处理部门变更原处理决定;
4.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申诉委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获得超过半数应出席会议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露审议讨论过程中的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完成申诉处理,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同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项;
(三)原处理结果及依据;
(四)申诉处理小组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申诉委印章、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认为申诉事项应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的,由申诉委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等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申诉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申诉委同意,可以公开。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由申诉委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申诉人撤回申诉,或接到申诉委的处理决定,均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申诉委提出再申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期满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委办公室备案。
对教职工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原处理部门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委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委应当责令原处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对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申诉委经查证属实,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诉人在作出原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对申诉委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人事部门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时效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所称的“以内”包含本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双休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双休日或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试行)》(广师院〔2018〕418号 )同时废止。